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437號再審原告川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國川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再審被告 許恒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0月2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39,8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48,129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