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50號原告朱0華被告馬0順(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4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以外出買東西為由離家未回,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已11年未履行夫妻應盡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4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數年前被告以外出購物為由離家後,即未再返家,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等情,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女兒陳0瑜到庭證稱:「兩造結婚之前我本來跟原告一起住,兩造結婚後我到臺北去工作,後來在兩年半前我回來兩造住處住時,被告就沒有跟原告一起住了…是被告離家,被告多久前離家我不清楚,我回來的時候被告就沒有與原告同住,直到現在被告還是沒有回來與原告同住,直到現在原告也都聯絡不到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95年10月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8月1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2、是以,被告長期離家,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其復未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則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陳世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