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68號原告高0三被告林0瑞(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8日結婚,惟被告於101年3月間趁原告上班時離家,原告下班返家後,被告才打電話告知其已返回大陸,並表示其不適應臺灣生活,不想再回臺灣等語,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仍不回臺灣,嗣於被告返回大陸約2個月後,原告即無法聯絡上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101年3月間,被告因不適應臺灣生活,而趁原告上班時離家返回大陸,自此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嗣後原告亦無法聯繫上被告等情,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外,並經證人陳0宇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我和原告一起工作,我有問原告結婚後的情形,原告說被告住的不習慣,可能是區域性的關係,我有問原告,被告有沒有可能跑掉,原告說他不知道,過了一陣子,原告說被告不見了,是兩造結婚沒有幾個月時,原告跟我說被告不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係於100年9月5日經核准來臺團聚,100年12月7日入境、101年1月4日出境;101年1月12日核准來臺再次團聚,101年2月14日入境、101年3月27日出境,出境後未再返回臺灣地區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9月4日移署出陸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核諸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未幾即逕自離家返回大陸,致兩造分居迄今已約2年,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外,被告離家後又長期未與原告聯繫,致夫妻感情更形淡薄,亦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陳世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