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張坤謹
原 告 楊茶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琴菊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
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