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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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424號
原 告 沈武雄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許隨譯 律師
複 代理人 趙乃怡 律師
被 告 鄭夷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段四十巷二號四樓之十
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至前開房屋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
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5日向原告
承租台北市○○區○○路四段40巷2號4樓之10之房屋,租
期一年,自99年8月15日至100年8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
新台幣(下同)8,500元。然查,原告於租約期滿前一個月
即已告知被告,租約到期後該房屋將收回自住不再續租,經
被告懇求後同意予以寬限三個月,使被告有時間另覓住處,
故被告自100年11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因此被告自斯時
起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對原告造成損害,因此雙
方之租賃關係於100年8月15日起即行終止,被告本應立即
返還房屋,不料被告竟拒不返還系爭房屋,原告遂於101年
2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給付租金及返還房屋
,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租約第6條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前開房屋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於房屋借貸關係終止後,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給付
原告8,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