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簡聲字第68號聲請人 彭祺錡
彭顯博 賴鈺仁 共同代理人 張智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彭奕榮 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出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裁定,依該裁定教示欄所載提起再抗告,本院以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第三審事件,駁回伊之再抗告,惟依本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決先例(下稱263號判決先例)所示,應將伊提起再抗告視為再審之聲請,並應移送新北地院審理,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伊再抗告,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263號判決先例意旨謂:「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係專指終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而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之情形,尚無該判決先例之適用。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因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駁回其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意旨以原確定裁定未將其再抗告視為聲請再審,裁定移送新北地院審理,於法未合等語,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