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明義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簡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 童宇昇 依法行職務時辱罵以「 機車勒 、我幹你娘機掰(台語)、你神經病(國語)、我幹你洪幹啦(台語)」之犯罪情節不輕,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業已向警員童宇昇道歉,獲得警員童宇昇之諒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自陳高職畢業)、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63號被告簡明義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義因警方處理交通事故時,對其友人 江金元 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3次(前2次均吹測失敗),致心生不滿,乃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22時27分34秒、29分21秒、31分6秒,在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制服員警童宇昇「機車勒、我幹你娘機掰(台語)、你神經病(國語)、我幹你洪幹啦(台語)」等語。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辨。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明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員警童宇昇、 林佑昇 職務報告、被告妨害公務案秘錄器譯文、和解書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檢察官洪景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