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景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1年度偵字第8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景隆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謝景隆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2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2月29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為期1年)在案,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已期滿且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前開101年度偵字第850號偵查卷宗及同署101年緩護命字第203號、101年度緩字第409號執行卷宗無訛。又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確屬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