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26號原告甲○○被告戊○○
丁○○辛○○丙○○己○○庚○○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6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1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為使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回復其損害,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之罪,如非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時,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戊○○、丁○○、辛○○、丙○○、己○○、庚○○、乙○○等7人,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等規定,而觸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79條、第175條規定處罰。惟經核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且該法第4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亦在於使相關主管機關得有效管理證券市場,以維護交易安全與金融秩序,故上開刑事規範,所保護者為社會法益,非個人法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非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則原告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上開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