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3所列日期分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2、3所列犯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3之犯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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