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文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黑松FIN健康補給飲料、玉泉法國葡萄酒、玉山臺灣58度高粱酒、金門58度高粱酒及金門38度高粱酒各1瓶後離去。另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見巡邏之警車經過並停靠在路邊,即跑向警車欲打開左後車門,惟為警員 賴國鎧 所制止,詎被告明知賴國鎧、 林峰光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搶奪賴國鎧、林峰光之配槍,隨遭賴國鎧、林峰光壓制逮捕而未能得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 涂義傑 、顧客 余翊 成、賴國鎧、林峰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被訴之上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妨害公務與搶奪未遂之罪嫌,辯稱:當下其係因酒後幻想被追殺始犯下此案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1月22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拿取黑松FIN健康補給飲料、玉泉法國葡萄酒、玉山臺灣58度高粱酒、金門58度高粱酒及金門38度高粱酒各1瓶後離去,另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見巡邏之警車經過並停靠在路邊,即跑向警車欲打開左後車門,惟為賴國鎧所制止,隨即徒手欲搶賴國鎧、林峰光之配槍,惟遭壓制逮捕而未能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義傑、 余翊成 於警詢;證人賴國鎧、林峰光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賴國鎧、林峰光提出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1.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審理時均供稱:當下其酒後產生幻想,幻想有人要殺害其,其之前看到同事被殺的景象,猶然在目,甚為恐懼,所以跑了很遠,跑到便利商店時因為口渴,隨手就拿取飲料喝,並持酒瓶防身,隨後看到警察,其想要警察保護,才會要跳上警車,但卻被制止,其便認為如果要被殺這麼恐怖的話,倒不如叫警察殺了其或自殺,才會有伸手搶取員警配槍的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第32頁,審訴卷第22頁至第23頁,原審卷第36頁及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余翊成於警詢時證述:案發時其在便利商店內玩手機,結果被告慌慌張張的跑進店內,不斷大喊「趕快報警」、「有4名員警死掉」、「他們都是一夥的」之後,就拿著酒瓶走出店外往天空拋,並隨機攔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背面);證人涂義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進到店內就叫其趕快報警,胡言亂語的說要出大事了,並逕自拿著酒瓶走出店外往天空拋,隨機亂攔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證人賴國鎧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當時一身酒味,並有開警車後車門的舉動,說被人追殺想要上警車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原審審訴卷第23頁);證人林峰光於偵查時結證:被告當時身上有很濃厚的酒味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大致相符,則自被告案發時之言語及舉動觀之,包括在便利商店大喊「趕快報警」、「有4名員警死掉」、「他們都是一夥的」等語,及持酒瓶防身往天上砸、打開警車車門與搶取員警配槍之行為,均有異於常人,一般心智正常之人,斷無可能於偷竊他人財物時,還嚷嚷要被害人報警,甚至欲開啟警車車門上車,已見被告上開所辯,足堪採信,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應確實已受被害妄想之影響。
3.又原審函請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據該院評估案發經過、被告之個案生活史、病史、精神與心理狀態,並以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WAIS-III)對被告為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酒精使用疾患、(2)因酒精戒斷引發之精神病與輕度智能不足(不排除係因長期飲酒導致之認知功能下降);被告長期飲酒,不飲酒就出現手抖、盜汗、心悸等症狀,需要飲酒緩解,即便已經酒駕受罰,知道喝酒會誤事,仍然無法停止,已達酒精依賴之程度;且被告陳稱於本件案發前已連續兩天飲酒,連續失眠等語,與其後續出現之幻覺、幻聽與被害妄想,時序上與酒精戒斷之時程相符;被告描述之幻想情節極為豐富且能描述細節,描述之方式亦與臨床上精神病症狀相符;被告受測時配合度佳,過程中注意力易分散,情緒起伏大,語言表達簡短,理解力尚可,思考與反應速度慢,心理衡鑑測驗之可信度高;綜合本件案發情形與經過,堪認被告係因妄想導致其誤以為陷於危險與驚懼之情境,被告基於急迫保命之本能且囿於本身認知能力不佳,似亦無其他可供選擇之解決方式,因認被告案發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妄想與幻覺等精神障礙症狀之影響,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亞東醫院105年6月15日函暨所附精神科專科醫師 林育如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6頁);另本院再函詢亞東醫院被告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何?經該院以106年1月13日亞精神字第1060113001號函覆:「……鑑定人認為連員在便利商店“竊盜飲料並飲用”及“竊盜酒品並離開”等行為,皆在幻覺及妄想狀態下之連續行為,當時連員之主觀現實為“他被追殺,需要逃亡”,在擔憂生命不保的急迫關頭下,連員恐無心思思及偷竊之行為本質與後果。連員描述進到便利商店時處於極度驚恐狀態,當時逃了許久極度口渴,所以拿了飲料就喝,且根據便利商店店員之描述,當時連員行為怪異,拿了酒之後亦是往天空丟,並非帶走或飲用,而就連員的說法,其拿酒瓶為攻擊敵人而自衛之用。綜合以上,鑑定人認為,連員於竊盜便利店飲料及酒品之時,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受酒精戒斷引發之精神病影響而喪失」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綜合上開各情,已足認被告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應屬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無訛。至於檢察官認應再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被告精神狀況,本院認鑑定報告已說明清楚,並無傳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為被訴之上開客觀行為,然其於行為時,既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其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即屬不罰,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而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案發後其已有按時回診看醫生,並按時吃藥,雖因健保卡遺失有2次未回診,但家裡還有藥可以吃,也已經很少喝酒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第36頁),並提出鳳山大東醫院105年5月3日藥單為證,其上記載被告因焦慮狀態、精神分裂症、雙極性疾患之躁症發作、心律不整、偏頭痛等因素而服藥(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另本院函詢大東醫院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據大東醫院函覆為:「病患(即被告)105年5月3日至本院身心科就診,醫師診視後診斷為:①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的特定疾病②其他睡眠障礙症③酒精性肝疾病,給予病患精神科診斷性會診、血液檢查及藥物治療等。105年6月14日、7月12日、7月19日、8月2日、9月13日、10月18日、11月15日、12月20日及106年1月10日陸續在本院身心科門診複診治療。」等語,此有該院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至118頁),再參酌被告於亞東醫院精神鑑定之過程中注意力尚能集中、維持與轉移,言談切題,而可清楚表達意思及情緒,敘事能力尚屬完整,邏輯無明顯障礙,目前已無幻覺之情,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頁),堪認被告精神狀態已得控制,再者,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未有其他破壞社會治安之行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經斟酌比例原則後,認並無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七、原審以被告無刑事責任能力,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認並無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鑑定意見並無對於被告竊盜行為之精神狀態加以說明,另被告行為時應無辨識行為能力減低或喪失之情形等語,然查被告本案竊盜行為之精神狀態,本院已再函詢亞東醫院,該院亦再函覆相關意見,及被告行為時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院均已詳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雅君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竊盜罪及妨害公務罪部分不得上訴。
就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