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聲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 鄭幸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40號分割登記事件卷宗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或複製電子卷證。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40號分割登記事件當事人之同意,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許可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本院前開事件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或複製電子卷證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40號分割登記事件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業經該事件當事人表示同意聲請人為前揭訴訟文書利用之聲請,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40號分割登記事件105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該事件當事人同意狀影本在卷可稽(正本附於上開案卷)。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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