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
102年6月28日所為之102年度竹交簡字第4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進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審判決漏載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末句「於98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固應更正為「於99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應補充「再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11日以100年竹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記載;事實及理由欄四、第23行「0.60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0.85毫克」,然就結果而論,對原審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是本案尚毋庸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由本院予以更正如上為已足,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量刑輕重雖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惟量刑時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亦須依法形成心證而綜合全情予以裁量,法官為此量刑宣告之裁量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與目的,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同時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且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等,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查被告前曾有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士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竹交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5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
2案接續執行,於99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綜觀前開被告3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可知法院判決量刑從輕而逐步微幅遞加,莫不給予被告自新改過之機會,然被告均無視法律之誡命及法院判決之處罰,自89年間迄本次犯罪時(即102年4月間),長達約13年之久,仍舊無法改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且5年內已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署傳喚欲請被告進行酒癮評估試圖協助被告戒除此等惡習而均未到案,無疑對廣大不特定、善良及無辜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埋下隨時受到危害的風險,並足見被告仍心存僥倖之念,無異導致刑法第185條之3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功能大打折扣,實無法達成法安定性及訴訟經濟成效,原審就本件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應屬過輕,實無法完成矯治被告惡性之目的及達成法律秩序之理念,就科刑方面,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過當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情狀,敘明被告前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善,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惟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包括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前案紀錄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之情。而與被告先前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所量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
4月、5月之刑度相較,原審業已加重其刑度,亦未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若折算易科罰金亦須支付18萬元罰金,無論被告將來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顯然會對其身心及家庭經濟生一定程度影響。檢察官於本案偵查終結時固選擇提起公訴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原審所宣告,乃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相衡本罪法定刑度、被告犯罪情節、犯後坦承不諱等情狀,尚難謂有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檢察官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自不足取。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林進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公示送達證書、新竹市北區區公所簡便復文表、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4頁、第46頁、第61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72號),本院認本案(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進益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5月29日以89年度士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5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98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2年4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起,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公司飲用蔘茸酒2杯,迨於同日下午5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前時,因車輛出現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情而為警攔檢,發現林進益滿身酒氣、多話、大聲咆哮,顯有酒後駕車情形,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林進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12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5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林進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於騎乘機車過程中,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另查獲後有多語、大聲咆哮;又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及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呈現畫圓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林進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林進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犯罪態樣規定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條第2項之犯罪態樣固未修改,惟法定刑原分別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更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其法定刑變更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亦分別提升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0毫克,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惟於法定刑部分,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進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林進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