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仕良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日9時許,在臺北市搭乘豪泰客運營運之公共汽車欲返回新竹市,途經新竹市○○路○道○號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時,在該車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1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號前時,為警予以攔檢查獲,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為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檢察官倘欲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亦應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再議期間提出再議為前提,亦即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係合法撤銷,且經確定後,檢察官方能繼續偵查或起訴,此乃法理上所當然,倘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致被告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再議期間聲請再議,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情況下,檢察官即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如原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則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仕良因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㈠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㈡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㈢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
3個月止,隨時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經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8月14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203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是該緩起訴期間為101年8月14日至103年2月13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54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55號提起公訴,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乃依職權於102年10月7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8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再於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3年1月13日繫屬本院審理等情,固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等件附卷足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765號卷第88頁、第94至96頁、102年度撤緩字第288號卷第7頁、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卷第21至22頁);惟查,被告張仕良之住所係設於「臺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4樓之5」,另被告於本件偵查中之101年6月12日曾提出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表示其受送達處所已遷移至「新竹市○○街○○號3樓之5」,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前揭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時,於各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當事人年籍資料欄,亦確均記載被告居所係「新竹市○○街○○號3樓之5」乙節,此有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1份、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見101年度毒偵字第765號卷第76頁、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8號卷內),並為上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明,乃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7日作成之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依法定程序向被告該時陳報之居所「新竹市○○街○○號3樓之5」送達,僅向被告位在「臺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4樓之5」之戶籍地址送達,經於102年11月5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迄今被告均未前往領取等情,有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1紙、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102年度撤緩字第288號卷第8頁、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8號卷內),是以檢察官對於被告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顯然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致被告無法依法行使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尚未終局確定,原緩起訴處分自不能視為已經合法撤銷,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之102年1
2月11日另對被告提起公訴,並於103年1月13日繫屬於本院,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李毓華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