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6號聲請人 陳美蓉 相對人 吳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0年6月22日起至90年9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相對人於90年6月間及90年7月8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300,000元,前者逾期按每壹萬元之月息參佰元計算違約金,後者並簽發票面金額300,000元本票一紙,約定清償日為90年10月8日。未料90年7月8日之借款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迄未還款,尚欠本金300,000元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票面金額参拾萬元本票影本一紙等為證。又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今未為陳述。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附表:107年度司拍字第1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臺東縣│金峯鄉│介達││423││2,320.00│全部│││0│││││││││││1││││││││││├─┼───┼────┼────┼────┼────────┼─┼──────┼─────────┼──────┤│0│臺東縣│金峯鄉│介達││423-1││326.00│全部│││0│││││││││││2││││││││││├─┼───┼────┼────┼────┼────────┼─┼──────┼─────────┼──────┤│0│臺東縣│金峯鄉│介達││423-2││2,885.00│全部│││0│││││││││││3││││││││││├─┼───┼────┼────┼────┼────────┼─┼──────┼─────────┼──────┤│0│臺東縣│金峯鄉│介達││423-3││270.00│全部│││0│││││││││││4││││││││││├─┼───┼────┼────┼────┼────────┼─┼──────┼─────────┼──────┤│0│臺東縣│金峯鄉│介達││423-4││5,786.00│全部│││0│││││││││││5││││││││││├─┼───┼────┼────┼────┼────────┼─┼──────┼─────────┼──────┤│0│臺東縣│金峯鄉│介達││423-5││672.00│全部│││0│││││││││││6││││││││││├─┼───┼────┼────┼────┼────────┼─┼──────┼─────────┼──────┤│0│臺東縣│金峯鄉│介達││423-6││651.00│全部│││0│││││││││││7││││││││││├─┼───┼────┼────┼────┼────────┼─┼──────┼─────────┼──────┤│0│臺東縣│金峯鄉│介達││423-7││560.00│全部│││0│││││││││││8││││││││││└─┴───┴────┴────┴────┴────────┴─┴──────┴─────────┴──────┘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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