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東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東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見執行卷附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非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附表┌────────────────────────────────────────┐│謝東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取森林主產物│幫助竊取森林主產│施用第二級毒品│││││物貴重木││├────┼────────┼────────┼────────┼────────┤│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3月併│有期徒刑8月併科│有期徒刑6月││││科新臺幣33900元│新臺幣99000元││├────┼────────┼────────┼────────┼────────┤│犯罪日期│105年5月27日│104年7月15日前10│104年7月28日│105年11月19日16││││日之某2日││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臺東地檢105年度│臺東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6年度││訴)機關│毒偵字第264號│偵字第2064號│偵字第2232號、臺│毒偵字第85號││年度案號│││東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62、1446號││├─┬──┼────────┼────────┼────────┼────────┤│最│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51│105年度訴字第63│105年度訴字第128│106年度簡字第39││實││號│號│號│號││審├──┼────────┼────────┼────────┼────────┤││判決│106年3月17日│106年4月25日│106年12月29日│106年4月28日│││日期│││││├─┼──┼────────┼────────┼────────┼────────┤│確│法院│花高分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5年度訴字第63│105年度訴字第128│106年度簡字第39││決││61號│號│號│號││├──┼────────┼────────┼────────┼────────┤││判決│106年6月12日│106年5月31日│107年1月22日│106年5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否│否│否│是││易科罰金│││││├────┼────────┼────────┼────────┼────────┤│是否為得│否│否│否│是││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東地檢106年度│臺東地檢106年度│臺東地檢107年度│臺東地檢106年度│││執緝字第243號│執緝字第244號│執字第292號│執緝字第242號│││(原:臺東地檢106│(原:臺東地檢106││(原: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47號)│年度執字第1003號││年度執字第938號)││││)││││├────────┴────────┴────────┼────────┤││編號1至3,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執行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