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貞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貞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原裝盛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公克,驗後用罄)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貞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15日5、6時許,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街○○號4樓之17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9日17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二仁溪橋頭處(台39縣北上機車道),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王貞云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2公克,驗後用罄)及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貞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年11月
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毛重0.2公克,驗後用罄)乙情,有該院於104年1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78號、103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
4年8月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案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次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予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其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毛重0.2公克,驗後用罄),已如前述,是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既因送驗而耗損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惟其包裝袋上仍留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