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8月29日17時5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俊瑋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超薄4500mAh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99元),得手後旋藏於身後腰際,未結帳即離去。
㈡復於104年8月30日8時42分許,在上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FOXXRAY魔紋迅狐專業電競鼠墊」1個(價值19
9元),得手後旋藏於身後腰際,未結帳即離去。嗣經上址超商店長 龔俊安 盤點貨品時,發現數量短缺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故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前述「超薄4500mAh行動電源」及「FOXXRAY魔紋迅狐專業電競鼠墊」各1個之事實,惟辯稱:伊平時有服抗憂鬱症的藥及安眠藥,當時也不知道為何要拿這些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04年8月29日17時53分許、8月30日8時42分許,前往上址超商,竊取「超薄4500mAh行動電源」及「FOXXRAY魔紋迅狐專業電競鼠墊」各1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俊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貨品清點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稱:伊是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開物品,並將物品藏於身後腰際,直接離開店家等語(見警卷第3頁),由其案發時尚知挑選竊盜時機並藏放竊取物品之舉,足認其於案發時,意識尚屬清醒,行為時尚無因上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本件經送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參酌本件起訴書、歷次筆錄、病歷,並衡量被告之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系統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綜合分析結果略以:「心理評估結論: 陳員 (即被告)有明顯的反社會性格特質,成年早期開始攻擊動物及他人、習慣性的欺騙,成年後有違反規定,飆車、賭博等尋求刺激的行為。服役期間時常與人衝突,有竊盜、偽造文書前科,侵犯他人習以為常,事後無悔意。陳員在幼稚園開始到兒童心智科治療,從18歲開始服用過量精神科藥物,長期有空虛、無意義感受,情緒憂鬱、焦慮,沒有穩定的工作與生活作息。陳員的智力落於中等範圍,神經心理測驗落於正常範圍,語言邏輯性佳,社會判斷能力正常。結論及建議:物質濫用方面,國中三年級有抽菸習慣,服役時偶而喝酒,104年時開始酗酒,未曾使用毒品。陳員自述案發當時有服用多種安眠藥物,服藥後不記得自己有出門,乃是警察拿影片時才知情,表示超商距離家中約2、300公尺,所拿之物品也是自己平常用不到的,物品得手後也不知放至何處,對店家感到抱歉。陳員2次犯案分別為下午約6點及早上約9點,離一般服用安眠藥時間已隔多時,且連續2天到2、300公尺之同一超商,在意識不清楚時拿東西而當場未被發現之機率極低,而且酗酒者對安眠藥應有抗藥性,況且陳員有竊盜前科。故鑑定人認為陳員案發當日,其行為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限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輕之情事。由於陳員具反社會人格,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治療之效果不大,應以法律規範其相當之行為及加強個人之法治教育為荷」,有慈惠醫院105年1月21日105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在卷足參,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欠缺責任能力之情事,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800元,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適當填補,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相近,手段相同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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