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29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世安 指定辯護人 張嘉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8日心肌梗塞外醫手術出院後,心臟仍感不適,夜晚呼吸困難時,胸悶咳嗽不止,常吵到同學睡覺休息,又因在所內無錢看病還欠健保費數萬元,此病又有再發病與休克之可能,正常人心臟活動功能為8,被告之心臟功能活動率剩下4,導致整日擔心害怕,恐有生命之疑慮,懇請鈞院體諒給予交保出去醫病,以接受妥善治療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鄭世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2年4月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又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參酌卷內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上開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仍然存在,亦有其必要。至被告以前詞聲請保外就醫等語,惟經本院就被告病情分別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被告需長期服用藥物治療,同時每3個月回診追蹤檢查」等語有上開回函在卷可查;又經電詢桃園看守所衛生科,經該所衛生科回覆略以:「被告鄭世安先前是因為急性心肌梗塞戒護就醫治療,因心臟病如果沒有病發都是沒有問題,但是如果病發所內是沒有辦法治療的,一定要戒護就醫。平時所內會有醫生前來門診,只要被告掛號,皆可就診,如果門診後醫生表示需要戒護就醫,我們就會安排戒護就醫」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罹病情非不能以在所或戒護就醫之方式予以妥適治療,本院審核本件聲請,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事。被告聲請之原因,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不相符,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張永輝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