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子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子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子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且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12月24日前所為,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向檢察官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為憑,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皆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0月19日│108年5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8758號│第1079號、第1465號│├───┬────┼───────────┼───────────┤││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事實審├────┼───────────┼───────────┤││裁判日│108年11月29日│109年1月31日│├───┼────┼───────────┼───────────┤││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判決├────┼───────────┼───────────┤││確定日│108年12月24日│109年3月16日│├───┴────┼───────────┼───────────┤│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205號│17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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