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0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嘉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度執沒字第17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嘉境(下稱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由家人所寄,供其在監購買日常生活所需必要日用品,非受刑人自己所賺取,依據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立法精神,當受刑人受罰時,應僅能扣除受刑人於服刑中工作所賺取之勞作金,不應連帶處罰受刑人家屬所匯入之保管金,否則如同霸凌受刑人之家屬;且該保管金係屬受刑人家屬在社會工作所賺取之微薄薪資,在從中匯予受刑人供作其日常生活所需物品購買、就醫之費用,如扣除保管金就等同處罰受刑人之家屬,且受刑人之家屬為第三人,何需連帶接受受刑人之強制執行,故懇請准予扣除受刑人工作之勞作金即可,而不扣除保管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又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4條等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隔月不累計):(不區分男女性別)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電動工具各1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執行檢察官依該判決主文所示,以109年6月4日士檢家執寅107執沒1716字第1099024936號函,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下稱雲林監獄)就受刑人於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每月酌留生活所需3,000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匯送士檢301專戶辦理沒收(囑託雲林監獄執行結果,受刑人保管款不足每月生活所需3,000元,而無法代為收執)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上開函文、雲林監獄109年6月9日雲監總字第1091500924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而因本件確定判決諭知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該案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又受刑人雖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然查,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縱係監外寄予受刑人之金錢,然受刑人既可申請支用,並在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實屬受刑人之財產無訛,縱保管金係由受刑人之朋友、家屬寄予受刑人,非其個人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但該等金錢既由家屬贈與受刑人,依法即為受刑人所有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故受刑人稱保管金非其所有,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並非有據。況檢察官對受刑人該等財產為執行時,為兼顧其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已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業如前述,本院參酌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認受刑人在監執行時,獄方已供應其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故其日常所需者並無大筆開銷之必要,故執行檢察官每月酌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亦兼顧執行沒收裁判之實益性。此外,受刑人亦未指明有何應予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適度提高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必要金錢之具體情形,亦難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生存權(最低生存條件)、財產權,而有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在監之財產執行抵償,已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並未悉數扣盡,於法並無違背,受刑人對執行檢察官發函辦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