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阿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阿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詳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阿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為30年1月10日出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證,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趁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受詢問人欄中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冬瓜1條,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號被告郭阿妙女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阿妙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4時1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恩友中心教會前,見恩友中心教會放置該址騎樓桌子下之冬瓜1條(價值新臺幣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冬瓜,於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恩友中心教會管理人 彭淑玲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阿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彭淑玲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