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24塊(總共14.8公斤,業由 趙素如 具領)」,補充記載為「24塊(總共14.8公斤,價值約新臺幣750元,業由趙素如具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黃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竊取其所任職之友發公司的鋁錠廢料,所為非是。並衡酌其竊取之財物價值約750元,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考量其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