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寶貴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號、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寶貴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增訂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準此,上訴人倘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關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查,並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賴寶貴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第12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見原判決書第3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 彭惠蘭鍾貴香
鍾六鳳 達成調解,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 陳碧珍 達成和解,目前均遵期履行中,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籌組合會自任會首,卻擅將代告訴人4人所收取之會款挪供己用,致使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彭惠蘭、鍾六鳳及鍾貴香達成和解,而未與陳碧珍達成和解、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二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 陳業 與陳碧珍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並提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16號和解筆錄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然審酌考量被告非完全履行,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㈤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㈡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其先前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4人所受損害,而陳碧珍於本院時表明若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66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且目前亦遵期履行分別與告訴人4人之調解及和解內容(見原審卷第77至89頁、本院卷第73至83頁、第125至126頁),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有關與告訴人4人調解、和解之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和解之內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表:編號履行事項⒈被告賴寶貴應給付告訴人彭惠蘭新臺幣(下同)220,000元整。給付方法為:自112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8月份止,均有按期履行)⒉被告賴寶貴應給付告訴人鍾貴香180,000元整。給付方法為:自112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0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8月份止,均有按期履行)⒊被告賴寶貴應給付告訴人鍾六鳳180,000元整。給付方法為:自112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0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8月份止,均有按期履行)⒋一、被告賴寶貴應給付告訴人陳碧珍360,000元整。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法為:㈠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整。㈡自113年10月起至115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4,000元整。㈢自115年2月起至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2,000元整。㈣於116年1月10日前給付20,000元。㈤上開各期款項應按期匯入告訴人陳碧珍指定帳戶(渣打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113年8月份,有按期履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寶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居桃園市○○區○○○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寶貴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寶貴自任會首,邀集甲合會及乙合會,甲合會之會員含會首為23人、會期為自民國105年7月5日至107年5月5日,開標時間為每月5日20時許;又乙合會之會員含會首為20人,會期為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止,開標時間為每月20日20時許,上揭二合會每會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底標均為1500元,均採內標方式,標會地點均在賴寶貴位於新竹縣○○鄉○○村○○街00號之住處。又彭惠蘭參與甲合會1會份,鍾六鳳及鍾貴香參與乙合會(起訴書誤載為甲合會)各2分之1會份,陳碧珍則參與乙合會
1會份,渠等均按月繳納會款且尚未得標。詎賴寶貴因周轉發生困難,明知彭惠蘭、鍾六鳳、鍾貴香及陳碧珍等會員所交付之會款,自己僅係代收而持有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侵占犯意,在甲合會於107年5月5日倒會及乙合會於107年6月20日倒會時,接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收取之會款返還活會會員彭惠蘭(22萬元)、鍾六鳳(19萬元)、鍾貴香(19萬元)及陳碧珍(36萬元),且均挪為自身花用而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彭惠蘭、鍾六鳳、鍾貴香及陳碧珍均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寶貴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寶貴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825號卷第54至58、68、70頁),並經告訴人彭惠蘭、鍾六鳳及鍾貴香於偵訊時暨告訴人陳碧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訴綦詳(見他字第3753號卷第3、22頁、他字第3959號卷第4頁、偵緝字第594號卷第29、30頁、調院偵緝字第2號卷第16頁、易字第825號卷第56至58、70、71頁),且有互助會單
5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6份暨告訴人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3753號卷第5至18、28至41頁、他字第3959號卷第
7至2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賴寶貴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刑法第335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係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元1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次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
3項之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準此,應認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取得並對會首及其他會員均有請求交付會款之權利,會首僅係履行其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3項之規定所負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義務,及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並以交付為危險移轉之負擔,會首係基於法律規定代理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其就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而僅為持有關係,會首交付會款予得標會員之行為則係完成其會首之合會義務,具有內部移轉受任取得款項之法律上意義,此亦為民法第709條之7立法理由三所載「茲於第二項規定會首應於前條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收到之會款屬於得標會員所有」等詞一致,是會首於持有期間變更原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先後代告訴人等收取會款而持有後,未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活會會員即告訴人等,私自挪為自身花用,其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同一、侵害之法益類同,應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籌組合會自任會首,卻擅將代告訴人等所收取之會款挪供己用,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其所為誠屬不該,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彭惠蘭、鍾六鳳及鍾貴香達成和解,並依約分期給付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且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佐(見調院偵緝字第1號卷第4頁),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陳碧珍和解及給付賠償款項、暨衡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成年女兒之家人、現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
2萬50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彭惠蘭、鍾六鳳及鍾貴香之金額各為22萬元、19萬元及19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彭惠蘭以22萬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鍾六鳳及鍾貴香各以18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彭惠蘭、鍾六鳳及鍾貴香就其餘請求均拋棄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告訴人彭惠蘭既願以22萬元、鍾六鳳及鍾貴香既各願以18萬元而均與被告達成和解,應以彌補告訴人彭惠蘭、鍾六鳳及鍾貴香所受損害為優先,讓被告將其收入優先支付告訴人 彭貴蘭 、鍾六鳳及鍾貴香,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又觀諸調解筆錄內容,被告尚須一段時間履行約定之分期給付,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金額全數宣告沒收或追徵,致被告無法如期清償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金額,將排擠告訴人彭貴蘭、鍾六鳳及鍾貴香等得依調解筆錄內容受償之利益;又告訴人鍾六鳳及鍾貴香既已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於18萬元及18萬元以外之部分均拋棄返還請求權,是倘再就超過18萬元及18萬元部分諭知沒收,亦有違告訴人鍾六鳳及鍾貴香已斟酌被告清償能力並因此同意於本案受清償範圍之真意,故認再對被告諭知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對被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告訴人彭惠蘭、鍾六鳳及鍾貴香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陳碧珍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亦如前述,是以對於被告所取得並未實際返還清償之犯罪所得即3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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