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7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朱善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刑人朱善群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為本案聲請,認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6至9、12至16所示之罪,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詳附表備註欄所載),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就附表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實務見解明示定刑須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受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拘束,學者 黃榮堅 教授亦因此主張在累進遞減原則上,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
㈡、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僅單以定罪和處罰方式對待,且毒品成癮者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上的侵害,然而,施用、販賣毒品罪所定刑之應執行刑通常僅酌減幾月,且較其他犯罪為重,足見有違公平比例原則。
㈢、我國刑法具應報與預防雙重目的,基於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量刑時,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期,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懇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其中編號1至2、4至16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有檢察官聲請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3執聲996卷,本院卷第35至56頁)。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5、10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復據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足憑(見新北地檢署113執聲996卷)。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而觀諸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事判決,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之16罪,編號4至9、12至16雖係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健康,惟與編號1、2之罪為施用毒品罪、編號10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編號3及11為非法持有子彈及非制式手槍罪,犯罪類型、手段不盡相同,且編號
4、5之罪、編號6至9之罪與12至16之罪間,犯罪時間均有間隔,而編號6至9之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同一人,又與編號12至16之罪分別販賣予另外3人,犯罪情節不盡相同;況編號1至3、4至5、6至9、12至16各自曾定應執行刑9月、5月、3年、4年8月,較諸各自宣告刑之總和分別為1年1月、6月、10年、12年10月,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是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迄於原審裁定前,均未表示意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2年8月以上,合併編號1至3、4至5、6至9、12至16各自曾定之應執行刑並加計編號10、11之宣告刑即總和11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11年,顯未踰越內、外部性界限,並充分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㈢、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原審業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並給予抗告人
相當之恤刑利益,已如前述,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⒉至學者有關數罪併罰量刑構想,係供作法官審判定執行刑量
刑之參考,惟個案犯罪情狀有別,尚難據該量刑模式,即拘束法院對個案執行刑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或進而指摘法院所定執行刑為違法。
⒊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
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範圍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尚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裁定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