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之混合物壹包(驗前毛重參拾柒點零參公克,包裝塑膠袋重壹點陸陸公克,取零點貳捌公克鑑定用罄,餘參拾伍點零玖公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液體壹包(驗前總毛重貳拾玖點貳參公克,塑膠袋重參點壹捌公克,取陸點玖公克鑑定用罄,餘拾玖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於民國97年5月20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被告甲○○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之混合物1包(驗前毛重37.03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66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35.09公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液體1包(驗前毛重29.23公克,塑膠袋重3.18公克,取6.9公克鑑定用罄,餘19.15公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查獲時扣得之上開毒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因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在本案上開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之混合物1包(驗前毛重37.03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66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35.09公克,扣押物保管字號為:97年度安保字第8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82號偵查卷第87頁)、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液體1包(驗前毛重29.2
3公克,塑膠袋重3.18公克,取6.9公克鑑定用罄,餘19.1
5公克,扣押物保管字號為:97年度保管字第54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查卷第8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一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970115216號鑑定書、97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97012280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45頁、第149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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