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29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白清才 即官昇軍警配件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29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以原告未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
云置辯,經原告提出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轉帳收入傳票
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復辯稱:撥款金額比票面金額多云云
,原告陳稱:係依聲請人信用狀況而定等語,原告顯無不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可言,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黃大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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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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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北市第九信用│95.05.30│95.05.30│261520元│DH0000000│
││合作社西門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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