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73號、105年度偵字第28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茂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茂傳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車主為 洪淑梅 )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旁空地時,因見 林惠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竊盜犯意,持渠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棒狀物1支擊破乙車駕駛座車窗玻璃致令其損壞不堪使用,進而著手欲竊取車內財物時,適有路過民眾察覺此情,李茂傳乃旋即駕駛甲車逃逸而未遂。嗣因上開路人在乙車留下內容為:「AQU-1856的車主,你的車窗在5月24日早上3點17分被8053-JQ車上有兩名男子行竊被我們發我們加以追捕被以逃逸」等語之字條,林惠春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李茂傳則於員警根據上述字條內容僅知悉甲車為涉案車輛、尚未得悉實際行為人為何人時,在渠所涉另案訊問時向員警自承上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李茂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
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5年8月3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大社區某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翌(4)日上午10時許在 其斯 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茂傳另涉竊盜案件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在高雄市○○市○○區○○路○○○號前為警逮捕,當場在其所駕駛之甲車上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惠春訴由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事實認定:㈠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惠春於警詢指述明確
,並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 張釗豪 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該欄所示原始字條在卷足稽;另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23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蒐證照片附卷可徵,及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其中該表編號1、5所示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共11份存卷可佐(審訴卷第17至19、27至34頁),復經被告坦認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事實一持以行竊所用鐵製棒狀物1支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該鐵棒長約20公分、直徑約1公分,如同一般鐵棒為金屬材質等語(竊盜警卷第4頁),復參以汽車邊窗通常為強化玻璃材質,尚非一般人力所得輕易破壞,顯見該鐵製棒狀物係屬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重量之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二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中事實一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尋獲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事實一犯行被告先毀壞乙車車窗玻璃而後著手行竊車內財物,顯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決意而毀損車窗玻璃繼而行竊,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此觀被告亦陳稱:伊打破乙車車窗玻璃原來目的就是要偷車內財物等語自明(審易卷第140頁),應認定為一行為較屬允恰,則渠就事實一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未恰,附此指明。另被告就事實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所犯事實一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事實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
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本件事實一犯行查獲過程略為:員警接獲報案抵達乙車遭竊現場時,乙車留有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之字條,惟該字條未併予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經現場查訪並張貼字條公告請目擊者出面指認未果,然已提供警方追查方向,遂將上開線索告知分局偵查隊;其後被告係先因另涉竊盜案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到案,於尚未製作警詢筆錄前先與其閒聊試探口風,問及渠是否另涉分局轄內竊案,再提示本件時間地點及手法詢問是否為其所為,被告當場坦承不諱乙節,有員警張釗豪及 陳春生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為憑(審易卷第50、116頁)。基此,被告於實施事實一犯行後旋即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員警遂根據前述字條得悉甲車為涉案車輛,惟參以甲車車主為洪淑梅,茲據被告供稱該名車主為渠女友之胞妹等語(審易卷第138頁),與被告間之關係並非至親或配偶,則員警縱於案發後已知悉涉案車輛為甲車,於正式詢問證人洪淑梅或被告女友前實難單憑該車車籍資料推知本件行為人係被告,且查卷內並無證人洪淑梅或被告女友經警通知詢問甲車使用狀態之筆錄或相關證據方法;次者,被告係於所涉另起竊盜案件到案製作筆錄時為警問及有無涉嫌本案,而依前開職務報告內容觀之,亦未言及員警在此之前有何根據對被告涉嫌本案已生合理懷疑,綜此可徵員警迄於被告為上開表示之際始知本件案發當時駕駛甲車之犯罪行為人為被告,本院因認被告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以前,已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無訛,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遞減(未遂、自首)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欲竊取他人財物;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復曾因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實施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針對被訴所有犯行均坦承在案,尚見其悔意,復衡酌事實二施用毒品犯行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距離前次因毒品案件遭訴追已相隔約10年,洵非短期內一再違犯;又事實一犯行止於未遂而未有所得,然因過程中將乙車車窗玻璃擊破而造成告訴人林惠春增加修復支出;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審訴卷第
128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1及編號2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其餘2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⒈被告實施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前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
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故被告用以實施事實一犯行所持鐵製棒狀物1支雖為渠所有
,然既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物品則均為被告所有,供渠本件事實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訴卷第1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物品經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業如前述,足認此等物品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同表編號6所示物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件被訴犯行有何關連,即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李茂傳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二│李茂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基安非他命││重分別為3.019、0.01│││││8、0.479公克,共計│││││3.516公克│├──┼──────┼────┼──────────┤│2│吸管│壹支││├──┼──────┼────┼──────────┤│3│玻璃球│壹只││├──┼──────┼────┼──────────┤│4│分裝棒│壹支││├──┼──────┼────┼──────────┤│5│第二級毒品甲│壹批│共捌只,經鑑定結果均│││基安非他命殘││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渣袋││應│├──┼──────┼────┼──────────┤│6│綠色粉末│壹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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