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吳嘉定 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被告 廖秀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6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5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既認為依相關證人之證詞,無從確認被告廖秀蘭是否經 吳基衡 同意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則該事實即屬尚待證明之事,即不應以「實難排除吳基衡委由被告代為出面簽約之可能性」此一臆測方法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況告訴人即聲請人吳嘉定(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委託父親吳基衡處理之事,係指系爭土地有關徵收之事宜,並未及於出租系爭土地,且亦僅限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本案系爭土地無關。事實上,告訴人亦未完成前開徵收事宜之授權,並已提出民國84年間為辦理授權而未完成之授權書為證,原不起訴處分在告訴人尚未提出此一新事證前,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錯誤陳述所為認定,自有錯誤。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6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對於告訴人106年6月2日所提再議補充理由狀所提之補充理由及證據均未加斟酌,顯有瑕疵。且縱認系爭土地係告訴人授權父親吳基衡出租,而吳基衡再同意被告出租,則被告亦應將出租情形及所收取之租金報告並交付告訴人,然事實上告訴人不論在吳基衡生前或死後,每年均有返回高雄旗山,且與被告見面,但被告從未於告訴人回台時,提及代理將告訴人土地出租之事,並將租金交付告訴人。直至104年5月吳基衡死亡後,告訴人第二次回台再度追問被告有關父親遺產時才告知,但亦僅提出三份租賃契約書,尚未包含如附表編號4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顯然被告所辯並非事實。又依如附表編號4土地之出租委託書上記載係由告訴人本人委託,顯見被告所辯係由告訴人父親吳基衡委託出租土地云云,並非事實,而告訴人既未委託被告,被告於上開委託書所述,即與事實不合。另委託書上委託人以手簽名者,即為被告所偽簽,蓋章部分即係被告偽刻印章所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蓋章亦同,被告自應成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再者,被告向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及高雄市農業局佯稱已受告訴人委託出租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並因而收取租金部分,亦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被告佯稱有經受告訴人委託而出租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並收取租金部分,亦同。且縱認有授權被告,被告未將在父親生前或死後所收取之租金交付告訴人而侵吞入己,亦有背信及侵占罪責。從而,原駁回再議處分既有重大瑕疵,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以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竊佔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3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60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106年6月15日由告訴代理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於106年6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聲請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參、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肆、經查:
一、告訴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吳基衡(已於103年4月5日死亡)再婚之配偶,2人於87年12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告訴人則係吳基衡與原配偶之子。緣告訴人因已入籍並定居日本,是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高雄市旗山區、杉林區之土地交由吳基衡保管使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竊佔、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盜刻告訴人之印章,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與承租人 陳錦榮 、 柯境田 、 呂魏玉珠 、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以下同)政府等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以前開盜刻之印章在契約書上蓋用印文,復偽簽「吳嘉定」之姓名,將附表所示土地出租予陳錦榮等人,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與證人即土地承租人陳錦榮、柯
境田、呂魏玉珠、高雄縣政府等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在契約書上蓋用告訴人的印章,復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後將附表所示土地出租予證人即承租人陳錦榮、柯境田、呂魏玉珠、高雄縣政府等人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土地承租人呂魏玉珠、陳錦榮、柯境田、原高雄縣政府農業局退休人員 楊淑儒 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證人即土地承租人呂魏玉珠於偵查中證稱:八八風災
後,被告有送物資給受災戶,因為伊也是受災戶之一,因此才知道被告的先生姓吳,正好有土地在附近,所以伊就透過被告向吳先生詢問可否租用他們的土地,之後伊看到土地租約時,上面就已經簽好名字了,土地的租金都是交給被告等語;證人即土地承租人陳錦榮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因為證人呂魏玉珠的先生介紹才知道有土地可以承租,簽約方式和證人呂魏玉珠一樣,伊不知道對方是誰簽的名字等語;證人即土地承租人柯境田於偵查中證稱:伊的土地在八八風災中被土石流淹沒,後來伊向台糖公司承租土地來耕種,在搭設網架時,有一位吳太太來說伊正在施工的土地她們也有持分,所有權人現在住在日本,因此伊有與該位吳太太簽約承租土地,但因為土地很小,年租金只有幾千元,所以細節沒有很在意等語;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農業局退休人員楊淑儒於偵查中證稱:伊退休前曾承辦該份土地租賃契約之簽約業務,伊記得當初去地主位在旗山區的住處拜訪時,有看到被告及另一位較年長的男性,伊詢問土地出租事宜時,該男性沒有表示什麼反對的意見,洽談過程有提到須由家人代理土地所有權人簽約的問題,之後就是由被告負責處理,簽約當天的細節伊已經記不清楚了,但伊仍記得該位男性也有在場等語。是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詞以觀,雖無從確認被告是否係經吳基衡同意,始與前開證人即土地承租人呂魏玉珠、陳錦榮、柯境田、高雄縣政府簽約出租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然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高雄市○○區○○段4筆土地,係伊年紀還小的時候就已登記在伊名下,但伊當時並不知道土地移轉登記的事,所以土地權狀應該一開始就在伊父親保管中,直到父親去世前約15年,因為政府要徵收土地開闢道路,父親寄委託書到日本讓伊簽名時,伊才知道自己名下有這些土地,但因為當時相關手續繁雜,伊就全權委託父親處理土地的事情,之後這些土地也持續由父親保管使用等語。且參諸卷附吳基衡之戶籍謄本,被告與吳基衡於87年12月24日即已辦理結婚登記,而證人呂魏玉珠等人於99年2月間簽約承租土地時,吳基衡已屆85歲高齡;衡以配偶間基於信賴關係,委由一方代為處理與個人財產有關之事務,於我國民情尚屬常見;另考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問:有無可能是你父親決定將這些土地出租收益?)也有可能。」等語。準此,本案實難排除吳基衡係因年歲已高,始將已獲告訴人授權管理使用之土地,委由被告代為出面簽約出租予他人之可能性。此外,證人即告訴人亦無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對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案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片面指述,即科被告以偽造文書等罪責。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等語。
三、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上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可資參照。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聲請人早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父親吳基衡保管,且因常住日本而委由吳基衡來管理系爭土地,此為聲請人所承認之事。依證人呂魏玉珠之證述,其確實有透過被告向吳基衡詢問出租土地之事,而證人楊淑儒亦證實簽約時確見吳基衡在場,另所有租約亦均在吳基衡生前所立,已足證明吳基衡確係知情且同意出租等事宜。聲請人早將系爭土地委由吳基衡管理,對外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以配偶身分代為辦理相關手續,自無構成偽造文書、竊佔罪之可言。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偽造文書、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等語。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民法第169條本文所明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土地在我祖父時就已經登記我名下,只是當時我年紀還小,管理權是我父親處理,其實我並不知道有土地登記我名下,是我父親去世前約15年前,因為要徵收我的土地開闢道路,我才知道有這些土地登記我名下,但之後土地還是持續由我父親保管使用。當時吳基衡有寫信告訴我土地徵收的事情,還寄委託書到日本讓我簽名,當時我已經拿到日本國籍,辦理相關手續繁雜,我就全權委託我父親處理土地的事情等語,顯見自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時,系爭土地即已由告訴人父親吳基衡管理使用,且吳基衡係於103年4月5日死亡,有卷附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是依告訴人所述,至遲於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且為吳基衡管理使用之88年間(即吳基衡死亡之15年前),告訴人即已明確知悉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且為吳基衡管理使用之情,並曾全權委託吳基衡處理系爭土地事宜等情事。且依卷附吳基衡之戶籍謄本,被告與吳基衡於87年12月24日即已結婚,並於同年月29日辦妥登記,至證人呂魏玉珠等人於99年2月間簽約承租系爭土地時,渠等結婚已逾11年餘,確有相當之感情基礎,且當時吳基衡已屆85歲高齡,告訴人亦自承吳基衡年邁身體衰弱,縱有基於配偶間信賴關係,委由被告代為處理原即由告訴人授權處理之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此觀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自承:也有可能是我父親決定將這些土地出租收益等語甚明,自難排除吳基衡係因年歲已高,始將已獲告訴人授權管理使用之土地,委由被告代為出面簽約出租予他人之可能性。
㈡告訴人雖以其所稱委託吳基衡處理之事僅限於土地徵收事宜
且係限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並提出未完成之授權書為證。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既自承係因已取得日本國籍,辦理相關手續繁雜,方委託吳基衡全權處理土地事宜,此部分因素就告訴人所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無不同,且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土地,原即為吳基衡實際管理使用業如前述,自無特意區分而僅授權代為處理特定土地事宜之必要,堪認告訴人前開委託吳基衡處理之範圍,應係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全部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而言,始合情理。至告訴人所提出未完成之授權書部分,因該授權書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遭徵收,而欲交付吳基衡代為向徵收機關辦理徵收補償費受領事宜之用,自僅會於其上記載該地號土地,尚難以此反面推論告訴人就未記載於上之系爭土地並無委託吳基衡處理之意思,更不因該授權完成與否影響前開認定,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㈢告訴人雖另以其返台時吳基衡從未告知出租系爭土地事宜,
被告於吳基衡死後,亦未立即告知告訴人上開情事,顯見被告辯稱係經吳基衡授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事宜並不屬實云云。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證據佐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縱吳基衡確未曾告知告訴人系爭土地出租事宜,然吳基衡未告知告訴人之原因本所在多有,尚非必然與吳基衡有無授權被告有關,況系爭土地歷來原即為吳基衡管理使用,吳基衡縱認屬其自行管理之範疇而未曾告知告訴人,亦與常情無違,自難以此推認吳基衡並未授權被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事宜,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㈣至告訴人另以如附表編號4土地之出租委託書上記載係由告
訴人本人委託,顯見被告所辯係由告訴人父親吳基衡委託出租土地云云,顯非事實,而告訴人既未委託被告,被告於上開委託書所述,即與事實不合云云。然本案無從排除吳基衡由告訴人授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事宜後,再授權被告代為處理已如前述,被告若係基於吳基衡之複委任而取得處理系爭土地事宜之權限,委託書上如何記載,即不影響被告有權處理之認定。況證人楊淑儒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文件都是農業局打好,再拿去請出租人簽名蓋章,委託書是我們給他填的等語,顯見上開委託書之記載內容,均係由高雄市農業局所撰擬,被告既非法律專業人士,自無從知悉其中之分別,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有何不實記載內容之意思。告訴人另主張被告有偽造署押、印章及印文部分,因本案無從排除被告係受已取得告訴人授權之吳基衡之委託而得全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事宜已如前述,縱有代簽告訴人簽名或另行刻印蓋用等情事,亦應屬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範圍,自難謂有何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之犯行,況被告辯稱係由吳基衡交付告訴人之印章,則該印章是否確屬被告自行偽刻,亦有可疑,更難認被告應負偽造印章之責,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有據。至告訴人主張被告佯稱受告訴人委託而與他人成立租約並收取租金,應成立詐欺取財罪部分,非屬告訴人原提起告訴之範圍,且依告訴人之主張,其亦非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自亦無從就該部分提起再議或聲請交付審判,告訴人以此提起交付審判,本非有據,況被告既係有權處理系爭土地事宜已如前述,其縱有代為收取系爭土地租金情事,亦顯與詐欺取財之要件不符,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㈤綜上,依卷內現有證據,既無從排除被告係經已取得告訴人
授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事宜之吳基衡授權,而有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出租事宜,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署押、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竊佔犯行,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論斷,實與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無違,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事證,竟稱原不起訴處分係以臆測方式認定,對於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顯有誤解,應不足採。
㈥至告訴人另主張被告無權至告訴人另主張縱認被告有權代為
出租系爭土地,被告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後未交付吳基衡及告訴人,亦有背信及侵占犯行云云,然按交付審判制度設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告訴範圍及原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就告訴人逾原告訴範圍之部分及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原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相混淆,查系爭土地出租之租金是否全由被告收取,收取後有無交付吳基衡或告訴人等情,原非告訴人提起告訴時之事實範圍,且別無其他事證附於偵查卷內可供調查,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依首揭說明,仍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不當。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且所執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