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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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50、2437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406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文慶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6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興達港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辦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行銷中心」之成年女子指示,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日盛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宅急便寄至嘉義縣○○鄉○○路○○○號、收件人「 何國峰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遠東商業銀行行銷中心」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在電話中告知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日盛銀行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土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 洛羚 、 張吉 德、 蔡政偉 、 蔡依靜 、 劉昇 、 郭韋 岑、 林言霝 、 陳宗暘 及 黃雅芬 等9人(下合稱 陳洛羚 等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陳洛羚等9人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蘇文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遠東商業銀行行銷中心」成年女子之指示,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嘉義縣○○鄉○○路○○○號、收件人「何國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想辦貸款,對方打電話給伊,自稱是遠東商銀的經理或襄理,叫伊寄3張提款卡,說要整理提款卡,並叫伊提供密碼,說貸款之後會下來,伊才將玉山、華南、日盛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寄交,伊也是被害人 云云 。經查:
(一)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依自稱「遠東商業銀行行銷中心」之成年女子之指示,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嘉義縣○○鄉○○路○○○號、收件人「何國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2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07052號函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6日營清字第1050048137號函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8日日銀字第1052E00000000函所檢附之客戶整合資料查詢、歷史交易表、被告提出之宅急便寄送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張 吉德 、蔡依靜、劉昇、 郭韋岑 、林言霝、陳宗暘及黃雅芬、被害人陳洛羚、蔡政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因而分別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存入被告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張吉德 、蔡依靜、劉昇、郭韋岑、林言霝、陳宗暘及黃雅芬、被害人陳洛羚、蔡政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陳洛羚所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蔡政偉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紙、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張吉德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蔡依靜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劉昇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郭韋岑所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1紙、告訴人林言霝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陳宗暘所提供之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黃雅芬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復有前揭被告所有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基此足證被告所有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陳洛羚等9人匯款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僅憑對方以電話詢問是否要貸款,即同意辦理借款,對於欲辦理貸款之機構、代辦人素不相識,僅透過電話聯繫,在不知對方年籍資料或對貸款之利率、還款方式均未詞說明,僅由對方告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取得借款話之情形下,即毫不懷疑交付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其行為實有可議。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確定身分核貸及將來索討借款之對象,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查核債信及還款能力之情形;況提款卡、密碼僅有使用帳戶使資金出入之功能,並無從得知提款卡所有人資力、債信、償債能力為何,是被告前揭所辯以交付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即可取得借款之情形,顯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甚明。再者,被告於交付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其年齡已達52歲、國中畢業、曾從事於倉儲工作,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復知悉其經濟狀況條件難以申辦貸款,基此,被告對於此貸款程序應有懷疑之處,竟猶於此可疑狀況下,仍將其所有共多達3個僅具有使用帳戶存提款功用之上開
3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遠東商業銀行行銷中心」之人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將由他人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要可認定。
(三)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金融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再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之人亦應為知悉,況被告交付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時,已知對方欲使用該帳戶,並認容有可疑之處,業如前述,僅因其當時未考慮過多,且心存僥倖,並為藉此取得借款可能之機會,且衡以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內幾無款項,亦不致造成其本身重大損失之心態下,率然將其所有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卻未有任何查證或確保他人如何使用用途之措施,顯見被告係出於縱遭他人持以非法使用,其亦不予干涉或阻止之情,而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該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恣意使用該帳戶,藉由該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 楊志文 等10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陳洛羚等9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亦非直接向本案陳洛羚等9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陳洛羚等9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其中附表編號4至9部分(106年度偵字第406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29號),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
3),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遠東商業銀行行銷中心」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陳洛羚等9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陳洛羚等9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案陳洛羚等9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陳洛羚等9人前揭分別所匯、存入被告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帳及跨行存│詐騙金額(│匯入帳戶│備註││號│(告訴││款時間(民國│新臺幣)│││││人)││)││││├─┼───┼───────┼──────┼─────┼────┼────┤│1│被害人│詐騙成員於105│105年7月17日│28,985元(│玉山銀行│聲請簡易│││陳洛羚│年7月17日19時│21時10分許│(聲請書誤│帳戶│判決處刑││││58分許,偽冒雷││載為29,985││部分(10││││諾瓦網路賣家,││元││6年度偵││││撥打電話予陳││││字第1950││││洛羚佯稱之其先││)││、2437號││││前網路購物,可├──────┼─────┼────┤)││││退款云云,致陳│105年7月17日│985元│玉山銀行│││││洛羚陷於錯誤,│21時12分許││帳戶│││││並依其指示存款││││││││。│││││││││││││││││││││││││││││││││││││││││││││├─┼───┼───────┼──────┼─────┼────┤││2│告訴人│詐騙成員於105│105年7月17日│29,989元│玉山銀行││││張吉德│年7月17日18時│20時45分許││帳戶│││││26分許,先後偽││││││││冒「多益」英文││││││││檢定之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吉德,誆稱網路││││││││報名系統有誤,││││││││設為重複報名重││││││││複報名,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張吉││││││││德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3│被害人│詐騙成員於105│105年7月17日│29,987元│華南銀行││││蔡政偉│年7月17日17時│19時28分許││帳戶│││││49分許,先後偽││││││││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蔡政偉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時│105年7月17日│29,985元│華南銀行│││││,扣款有誤,需│20時23分許││帳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 易云云 ├──────┼─────┼────┤││││,致蔡政偉陷於│105年7月17日│29,985元│玉山銀行│││││錯誤,並依其指│20時43分許││帳戶│││││示匯款。│││││├─┼───┼───────┼──────┼─────┼────┼────┤│4│告訴人│詐騙成員於105│105年7月17日│11,015元│日盛銀行│併案部分│││蔡依靜│年7月17日15時│17時24分許││帳戶│(106年││││30分許,先後偽││││度偵字第││││冒網路購物客服││││4060號)││││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蔡││││││││依靜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帳單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退款云││││││││云,致蔡依靜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5│告訴人│詐騙成員於105│105年7月17日│11,012元│日盛銀行││││劉昇│年7月17日16時│18時12分許││帳戶│││││57分許,先後偽││││││││冒網路賣家及台││││││││灣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劉昇,││││││││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錯誤設││││││││定導致將長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劉昇││││││││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6│告訴人│詐騙成員於105│105年7月17日│29,985元│日盛銀行││││郭韋岑│年7月17日18時│18時30分許││帳戶│││││許,先後偽冒小││││││││三日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郭韋││││││││岑,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訂│105年7月17日│12,985元│日盛銀行│││││單錯誤,需至自│18時40分許││帳戶│││││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郭韋岑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存││││││││款、匯款。│││││││││││││││││││││├─┼───┼───────┼──────┼─────┼────┤││7│告訴人│詐騙成員於105│105年7月17日│7,089元│日盛銀行││││林言霝│年7月17日某時│18時43分許││帳戶│││││許,偽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林言霝,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錯誤設定為批││││││││發商導致訂購12││││││││期商品,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林言霝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8│告訴人│詐騙成員於105│105年7月17日│27,648元│日盛銀行│併案部分│││陳宗暘│年7月17日16時│17時26分許││帳戶│(臺灣新││││許,先後偽冒奇││││北地方法││││摩超級商城客服││││院檢察署││││人員及銀行人員││││106年度││││,撥打電話予陳││││偵字第││││宗暘佯稱其先前││││3129號)││││網路購物消費程││││││││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陳宗暘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9│告訴人│詐騙成員於105│105年7月17日│30,000元│日盛銀行││││黃雅芬│年7月17日16時│20時許││帳戶│││││32分許,偽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黃雅芬,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錯誤設定││││││││為為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重新設定云││││││││云,致黃雅芬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存款。│││││││││││││└─┴───┴───────┴──────┴─────┴────┴────┘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