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慧姈

選任辯護人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4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慧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未修正此規定)。被告周慧姈本案被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本案行為時點為95年10月3日,則檢察官於114年3月26日為本案起訴,並未罹於時效。辯護人稱本案可能有超過追訴權時效之問題等語,並非有據。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盜用告訴人印章」更正為「盜用 謝漢卿 之印章」,並補充「被告周慧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慧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謝漢卿」簽名及盜蓋告訴人謝漢卿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並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自行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而辦理本案保險,侵害告訴人之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缺乏對他人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會計師事務所工作、需扶養1名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1紙(見偵26594卷第23頁),業已因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即無從宣告沒收此偽造之私文書。然該要保書上之偽造「謝漢卿」署押(簽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上之「謝漢卿」印文,係以真正之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之印文,自非上開規定所定應諭知沒收之印文,起訴書所載「盜用印文1枚」亦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一節,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A:

偽造之署押

參見卷頁

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之「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蓋章」欄內偽造之「謝漢卿」簽名1枚

偵26594卷第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49號

  被   告 周慧姈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慧姈明知其夫謝漢卿未曾同意或授權其簽立保險契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古亭郵局內,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本件保單)要保書之「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蓋章」欄位內,以不明方式偽造「謝漢卿」之署名及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其上各1次,用以表彰謝漢卿同意投保6年期還本之人壽保險,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私文書,再持之向不知情之郵局核保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漢卿本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漢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慧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告知告訴人謝漢卿,即擅自為其投保本件保單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這是快20年前的事,我不記得細節云云。

2

告訴人謝漢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於上開保單文件上偽簽告訴人署押及盜蓋印章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號)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慧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之「謝漢卿」署名及盜用印文1枚,請均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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