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8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家瑋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家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96小時」,應更正為「72小時」、同欄一第13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友人住處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家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被告提起抗告後,因法務部修正並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新標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77號撤銷原強制戒治裁定,發回臺中地院,復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1號裁定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而於民國110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第32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
被 告 郭家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臺東○○○○○○○○)
現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依臺中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經修正,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即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77號撤銷原強制戒治裁定,臺中地院並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1號裁定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郭家瑋因而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4日22時13分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4日22時13分許,經郭家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家瑋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否認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B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22時13分許,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代號:B00000000),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中地檢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依臺中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依臺中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經修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即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77號撤銷原強制戒治裁定,臺中地院並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1號裁定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被告因而於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家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