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建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審交訴字第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

  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犯後坦承犯行,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六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容有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無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號

  被   告 賴建維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維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東往西方向之第二車道騎乘,行經八德路4段557號時,欲變換至第三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變換車道,導致 王俊迪 在後方騎乘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發生衝撞,王俊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肌腱炎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賴建維明知上開等情且業由王俊迪告知已報警,賴建維竟仍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等警員到場即擅自騎車離去而逃逸之,嗣警員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賴建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明知已報警竟仍逕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俊迪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經過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前開過失責任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逃逸追查表

同上

4

被害人王俊迪之 宏恩 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賴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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