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憲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審交訴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對傅憲文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憲文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104年度偵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於104年6月22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6年4月6日更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107年2月7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7年3月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傅憲文因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104年5月22日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20萬元,嗣於104年6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4年6月22日起至107年6月21日止)。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4月6日,故意犯刑法第184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107年2月7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7年3月9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
四、從而,聲請人於受刑人所犯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38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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