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財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57號;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財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財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 紀淑珍 為恐嚇取財行為,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並當庭表示將一犯再犯,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其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100元,業經扣案,並由被害人紀淑珍領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發還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57號被告吳財教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財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日下午2時24分許,進入臺南市○○區○○街○○○號「 珍妮 時尚髮型沙龍」內,將左手插在外套口袋內,佯裝攜帶武器,向負責人紀淑珍高喊:「搶劫,把錢拿出來,不要逼我把東西拿出來」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之方法,致紀淑珍心生畏懼,然尚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現金新臺幣100元(下稱本件款項)予吳財教。
二、嗣店內顧客 林青瑩 趁隙逃出報警,經警當場逮捕吳財教,並扣得本件款項(已發還紀淑珍),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財教於警、偵訊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供述││││││├──┼───────────┼─────────────┤│2│證人紀淑珍、林青瑩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張││││││└──┴───────────┴─────────────┘
二、論罪與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又本件款項因已發還被害人紀淑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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