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南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南山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即恐嚇取財,與本案所涉案件間,均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竊取之萬應白花油2罐(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90元),價值非鉅,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500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被害人之萬應白花油2罐,然其業已賠償被害人500元,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59號被告潘南山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鄰○○路
○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南山前因恐嚇案件,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入監執行後,於103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23日上午8時26分許,行經 王秋榮 所任職之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海成門市」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95元之萬應白花油1罐(5c.c.),得手後藏置在手中,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未予結帳即離開上該店;又於107年11月17日晚上9時2分許,行經前揭地點,徒手竊取95元之萬應白花油1罐(5c.c.),得手後藏置在手中,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未予結帳即離開上該店,嗣經王秋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秋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南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3-55頁),核與告訴人王秋榮於警詢時指證訴情節相符(警卷第11-17頁),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9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27-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罪數:被告所犯上開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請審酌被告事後以500元金額與告訴人於107年11月20
日達成調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偵卷第33頁),被告為低收入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書立悔過書,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有臺南市中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悔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39、41-42頁),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鍾麗美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