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君明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君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之選物販賣機壹台、扣案之IC板壹片(選物販賣機公會編號306263)、商品(公仔)肆個及拾元硬幣壹佰零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君明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下旬某日起,迄於同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正犇品選物樂園」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選物販賣機1台(編號38),並在機臺內修改機具之結構設計,將取物爪變更為具磁吸之金屬棒,內部加裝彈跳繩,以彈跳繩作為出物口之木板障礙物;遊戲玩法係操縱金屬棒(或取物爪)吸取(或夾取)代夾物,每吸取出(或夾出)1個代夾物,可獲得刮刮樂1次,如刮得號碼對應指定之編號,即可換取商品,以此方式致該部機臺成為經修改、變更玩法之電子遊戲機,並增加玩家取物之射倖性,其玩法、內容及價值均具有不確定性,玩家每次遊玩均須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若玩家未取得機臺內所列物品時,其投幣金額則歸施君明所有,施君明因此以該部機臺供不特定消費者消費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獲利共計約1,02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君明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9-18頁)。
㈡證人 林宸嘉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22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7月1日函、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5日函、現場照片(偵卷第23-37、47-5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自113年5月下旬某日起,迄於同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公眾得出入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本案機檯1台,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前揭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將其行為予以切割觀察,是均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悔改,再次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方式與不特定玩家賭博財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亦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IC板1片、商品(公仔)4個及拾元硬幣102枚,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