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沛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沛璿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南陵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6時5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彰化縣和美鎮南軒路223巷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亦明知其視線遭在該交岔路口左側之房屋所遮蔽,應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續行,適有告訴人 馬仲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南軒路22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唇部擦傷、左手擦傷、右膝擦挫傷及上排一顆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素珍
法官陳彥志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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