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岳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岳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岳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實不足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為被告另案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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