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啟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啟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PQIi-Cable傳輸線壹個、琣 伯莉米蘭 餅乾壹盒、St.Michael奶油酥餅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啟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前有他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之PQIi-Cable傳輸線1個、琣伯莉米蘭餅乾1盒、St.Michael奶油酥餅1盒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38號被告余啟正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啟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4日9時19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 何亦恩 借用之租賃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超商貨架上陳列之PQIi-Ca
ble傳輸線1個、琣伯莉米蘭餅乾1盒、St.Michael奶油酥餅1盒(共價值新臺幣428元),並藏放於自身口袋內而得手。嗣經超商店長 林盈岑 從監視器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盈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余啟正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何亦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盈岑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及相同廠牌商品照片2張。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代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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