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進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7日上午7時5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萬丹鄉之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7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黃進文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進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警刑民B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警刑民B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被告遭查獲之情,復有本院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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