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強盜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56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漢景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漢景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起羈押在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文可參。則依上開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加重強盜之犯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該罪尚未確定,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遑論本件聲請人業遭本院判處高度自由刑如前述,是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確有逃亡之虞,從而,本件羈押原因確係存在;再聲請人僅因積欠加油站少額油資即行強被害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日後恐有難以進行審判程序及保全刑罰執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確係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黃俊華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