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40號原告 柯椿成 被告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為同法第77條之14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遞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7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90元(計算式:3,000+5,290=8,290)。嗣被告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435元,業據其繳納在案,故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20,725元(計算式:8,290+12,435=20,725),應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18,653元(計算式:20,725×9/10=18,65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中第二審裁判費12,435元業據被告繳納,故應再繳6,218元(計算式:
18,653-12,435=6,218);餘由原告負擔即2,072元(計算式:20,725-18,653=2,072),是本件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