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08號聲請人 簡新基 相對人 簡賢次
簡金城 簡金石 簡新泉 簡新峯 簡新富 簡新燈 簡金進 簡金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簡賢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金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金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新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新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新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新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金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金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訟費│備註:計算式│││負擔比例│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簡新基│2/12│19,844元│119,063×2/12=19,844│├───┼────┼───────┼───────────┤│簡賢次│1/18│6,615元│119,063×1/18=6,615│├───┼────┼───────┼───────────┤│簡金城│2/12│19,844元│119,063×2/12=19,844│├───┼────┼───────┼───────────┤│簡金石│4/12│39,688元│119,063×4/12=39,688│├───┼────┼───────┼───────────┤│簡新泉│2/48│4,961元│119,063×2/48=4,961│├───┼────┼───────┼───────────┤│簡新峯│2/48│4,961元│119,063×2/48=4,961│├───┼────┼───────┼───────────┤│簡新富│2/48│4,961元│119,063×2/48=4,961│├───┼────┼───────┼───────────┤│簡新燈│2/48│4,961元│119,063×2/48=4,961│├───┼────┼───────┼───────────┤│簡金進│1/18│6,615元│119,063×1/18=6,615│├───┼────┼───────┼───────────┤│簡金文│1/18│6,615元│119,063×1/18=6,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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