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溫文昌
洪嘉鴻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係台中市富存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富存公司)之董事長,丁○○(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係實際負責人,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已知富存公司財務惡化,仍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向 林貴臨 、 吳聰明 、 林俊忠 、 蔡垂燁 等人共同調借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萬元週轉(每人各出資四千萬元),約定借款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期滿清償三億二千萬元,由丁○○與被告共同簽發其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各四千萬元之本票四張交予林貴臨等人,並將富存公司與丁○○等人出資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八一、六八二、六八一-六、六八一-一○地號土地四筆,面積共七百二十五平方公尺,過戶予林貴臨名下,以供林貴臨等四人擔保其中所借貸一億元之債權,又提供坐落同段六八一-一三地號等土地四十八筆,設定債權額六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林貴臨等四人,以擔保所借貸其他六千萬元之債權。嗣富存公司倒閉,被告明知其係富存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竟將其印鑑章與身分資料等證件,概括交與丁○○使用,而與丁○○共同意圖為林貴臨、吳聰明、林俊忠、蔡垂燁等人之不法利益,並損害富存公司之利益,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訂立協議書,內載:林貴臨、吳聰明、林俊忠、蔡垂燁等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投資一億六千萬元於「富山理想家」工地個案,丁○○及富存公司保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等可回收三億二千萬元之本金及利潤,若無法給付時,同意自投資日起每日按投資額百分之三之計算違約金給付林貴臨等四人至清償日止。旋即以不能如期給付,而由富存公司與丁○○共同簽發本票四張(面額共計三億五千六百萬元)分別交予林貴臨等四人,用以支付違約金,而以此方式偽造債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富存公司之財產及利益。林貴臨等四人(林貴臨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餘吳聰明等三人則經本院同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取得此虛偽債權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票字第八八一六號、第八八一五號、第八八五三號、第八八三四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繼而於同年八月九日又分別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該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一五九三號、二六三七號債權人丙○○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分配,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將此不實債權列入分配,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裁定之正確性及丙○○等債權人,經被害人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等情。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與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背信罪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被告身為富存公司之董事長,亦曾擔任富存公司之相關企業即富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富山公司)之銷售部經理,對建築事業及資金往來等事項均有相當之專業,雖富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丁○○,但被告對公司之營運亦有相當之瞭解及介入,其身為董事長,竟將自己之印鑑資料交付丁○○使用,顯已同意或默許丁○○以其名意對外借款、發票,而富存公司向林貴臨等四人借款一億六千萬元,並以公司所有之土地過戶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並無不能清償之情形,詎被告竟容許丁○○以富存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予丁○○等人,總金額高達三億九千六百萬元,由林貴臨等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參加其他債權人之分配,損害公司及債權人之權益甚鉅,被告對此項本票裁定竟不提出異議,任令確定,顯有違背其職務等情,為其提起本件公訴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背信等犯行,並以:丁○○擅自將伊登記為富存公司之董事長乙事,伊事先並不知情,其後丁○○通知伊至稅捐處簽名之時,伊雖知悉此情,但伊僅係掛名之董事長,富存公司之營運均由丁○○所掌控,伊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嗣後伊雖曾以存證信函請求丁○○必須變更富存公司之董事長及交回伊之印章資料,但丁○○並未置理,丁○○向林貴臨等四人借貸並簽發本票交付林貴臨等四人,以及嗣後如何約定清償,伊全不知情,亦未參與,上開本票於八十三年一月間簽發之時,伊早已因富存公司經營不善而離開富存公司,並與 吳月英 等人合夥經營海產店,前開本票之簽發實與伊無涉,尚不能僅憑伊掛名為富存公司之董事長,即推認伊與丁○○有共謀犯罪以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予 林貴林 等人而為圖利等犯行之情事,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票字第八八一六、八八
一五、八八五三、八八三四本票裁定上,所記載之富存公司地址係台北市○○○街○號五樓,顯與富存公司之地址台中市○區○○路○○○號九樓之二不符,況伊當時早已離職,自無從知悉,縱使未離職,亦無法收受該本票裁定,顯無法對各該裁定提出異議,伊對林貴臨等人以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亦不知情,公訴人認伊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此項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亦非事實。伊因褂名為富存公司之董事長乙事,固因另涉詐欺案件,而被鈞院(即本院)判刑確定,惟該案之基礎事實與本案不同,本案純係丁○○個人與林貴臨等人共謀所為,伊絕未參與,亦不知情,應不為罪等情置辯。
三、經查:
(一)被告係富存公司之董事長,雖有富存公司之股東名冊及章程各一份附卷可證(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一至十三頁),惟據丁○○於本院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三二三號被告被訴詐欺一案中所供:「(問:為何以甲○○之名義當董事長?)公司共有八家,由公司之幹部擔任董事長即負責人,實際上我在經營的」等語,及其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八十三年自字第一0九一號(被告自訴丁○○偽造文書案)時分別供稱:「(問:薪資有比較多?)薪餉沒有比較多,是沒有報酬(指甲○○擔任董事長一職)」、「(問:甲○○說事後有請你更正富存公司之董事長?)是八十二年說的,事情發生就不能換了,換了就有脫產之嫌」等語(上開筆錄影本見原審卷宗第二七六至二八八頁),以及證人吳月英、 黃美智 等人於偵查中證稱:「...富存、富山等公司都是丁○○的,甲○○當時也是銷售部經理,丁○○以其名義登記為富存公司之董事長,實際上公司之運作、經營全是丁○○一人在操作...」(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九四二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七頁)等語,與證人 汪正忠 、 陳昭蓉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們在富山工作,負責人丁○○說要擴展業務要成立新公司,希望找幾個人來登記為其他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資金調度都是丁○○在處理,至於甲○○在我們公司是做業務的,他(指甲○○)做協理,對資金調度應該不清處楚」、「我(指陳昭蓉)當時僅係單純之工讀生,至於我為何會成為富存公司之股東我也不曉得,我在富山時從來沒有人跟我提過要成立新公司,也沒開過公司之章程會議」(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六月二十日之訊問筆錄)等情以觀,被告雖登記為富存公司之董事長,然此實係丁○○為擴展公司業務,借被告之名另行成立之新公司,被告僅係掛名為富存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之業務推行及資金調度尚無決定權,富存公司之業務實際上仍為丁○○所掌控。即本案告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實就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即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六號刑事案件),其中所涉對富存公司取得之本票,被告係到拍賣時才有出面(亦即告訴人如何取得上開本票之過程,被告並未參與,以上見本院卷宗第一○四頁)。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虛。是公訴人認被告既為富存公司之董事長,對該公司之營運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及介入,並因此推認被告有參與本案之犯行,尚非可認為真正。
(二)丁○○雖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與林貴臨訂立協議書,內載:「林貴臨、吳聰明、林俊忠、蔡垂燁等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投資一億六千萬元於富山理想家工地個案,丁○○與富存公司保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等可回收三億二千萬元之本金及利潤,若無法給付時,同意自投資日起每日按投資額百分三計算違約金,給付林貴臨等人至清償日止」等語,旋並以無法如期給付,而由富存公司與丁○○共同簽發本票四紙(面額總計為三億五千六百萬元)分別交予林貴臨等四人,用以付違約金,以此方式偽造債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富存公司之財產與利益,林貴臨等四人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與參與分配,而與丁○○同被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十四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上開判決書見原審法院三十七至四四頁)。惟被告於八十二年中旬即已離開富存公司,並與吳月英等人合夥在台中市○○○路與東興路口開設「漁的家」海產店,此業據證人黃美智於偵查時、吳月英於偵、審時及汪正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甲○○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即離職...」(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九四二五號卷第三十七頁)、「八十二年初公司已經半年多沒把我們應得之售屋獎金發下來,因為甲○○的弟弟在台北擔任廚師,有人介紹我(指吳月英)與甲○○在台中市○○○路與東興路口開設海產店...八十二年四、五月籌備期間,甲○○即專心在漁的家,沒有回富山...」(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公司到了八十二年下半年營運狀況就不好,我(指汪正忠)在八十二年底離開,甲○○大約比我早幾個月離開公司...」(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六月二十日之訊問筆錄)等語屬實,並有被告與 賴水春 所訂之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宗九二至九五頁)。是丁○○與林貴臨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簽訂協議書,並違背任務簽發三億五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予林貴臨等人之時,被告早已離開富存公司。丁○○簽訂協議書及簽發本票之行為,已難認與被告有所牽涉。況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六號刑事案件時,已供稱:八十二年六、七月間,係其向林貴臨借一億六千萬元,預計一年還他三億二千萬元等語(見該案卷宗第七十頁)。於原審法院審理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三號刑事案件時,亦供稱:「...訂立協議書(指上述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丁○○與林貴臨訂立之協議書)當時有我、林貴臨及財務公司之人(在場)」等情(見該案卷宗第三十三頁)。而另證人即訂立前開協議書之見證律師 詹文凱 於本院審理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七十四號刑事案件時,亦證稱:「(雙方訂立協議書時),被告吳聰明、蔡垂燁、均不在場,當天僅我、林貴臨、及丁○○在場」等語(見該案卷宗第八十頁)。參酌上開供詞與證詞,顯見向林貴臨等人借款,並與之簽訂協議書者,均係丁○○一人所為。本案既乏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其事,或事先已知其情,尚不能以丁○○將其登記為富存公司之董事長,即推認被告對丁○○此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公訴人雖另以:「被告對上項本票裁定竟不提出異議,任令確定」等情,指訴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惟查前開本票裁定所記載之地址係「台北市○○○街○號五樓」,此址並非富存公司位於台中市○○路○○○號九樓之二之辦公處所,亦非被告之住居所,而係詹文凱律師之事務所,此部分並經詹文凱律師於本院審理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七十四號刑事案件時,證稱:「協議書有約定本票之付款地在我台北之事務所,因我樓上一家建設公司為丁○○處理債務,故付款地約定在我那邊」等情無誤(見該案卷宗第八十一頁)。上開本票付款地既係詹文凱律師之事務所,裁定亦對此地址送達,被告顯收受該裁定,並對該裁定提出異議。是公訴人認被告有明知並收受各該本票裁定竟不提出異議,任令確定等事,亦難認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雖提出經被告在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簽名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單與債權人附表影本(見本院卷宗第一二
三、一二四頁),惟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單,旨在通知富存公司及富存公司之債權人是否同意中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 楊淑雲 之參與分配,所附之債權人附表,僅為列舉發文對象而制作,其上亦未記載包含林貴臨等五十五名債權人之債權額,此有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單與債權人附表影本附卷可稽。依此民事執行處通知單與債權人附表影本,並不能證明被告知悉富存公司向林貴臨等四人之借貸與發票詳情,亦不能因此進而認定被告知悉林貴臨等四人之債權是否真實。況嗣後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在此附表上所記載之事項一,僅係確認富存公司有交付告訴人票據號碼為三四一五一三號、○○○五三八號、○○○五三九號之本票。此外,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在此附表上所記載之事項二,即為雙方同意並確認上開債權、債務之記載(上開補載部分,被告亦辯稱係告訴人為掩飾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嗣後偽造填載)。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單之債權人附表上所補載之事項,亦未記載林貴臨等四人之債權詳情。告訴人以此指訴被告有犯本案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行,本院亦認並非可採。
(四)又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三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與丁○○係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惟該案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一年九月間至八十二年五月間,當時被告尚在富存公司任職,與本案發生之時間係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此時被告已離開公司,其情形迴異。況上開詐欺案件係因被告當時身為富山公司之職員(銷售部經理),負責房屋銷售業務,因其嗣後被登記為富存公司之董事長,而富存公司所推出「富山理想家」預售銷售案,與客戶所簽訂買賣契約書之負責人亦均記載為被告名義,被告對於富存公司與客戶上開買賣屋屋之細節應甚為明嘹,本院才於該案認定被告有與丁○○共同詐欺之犯罪情事,此有該案判決書附於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可證。而本案純係丁○○個人與林貴臨等人之行為,被告並未參與。此二案件被告涉案之情形顯然有別。是尚不得以被告有上開詐欺之犯行,即推認被告必有本案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情事。公訴人以上開刑事案件認定被告與丁○○有共同詐欺之犯行,即資以作為被告有本案犯行之佐證,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未參與向林貴臨等人借款之行為,亦未與丁○○共同簽訂協議書及簽發本票,本案亦查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此已事先知情而同意丁○○上開所為,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林貴臨等人此後聲請本票裁定及以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等事,被告辯稱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背信等犯行,自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與丁○○共謀向社會行騙數十億元,應予嚴懲,被告身為富存公司之董事長及預售房屋買賣之出售代表人,在法律上應依法保護股東,不得作出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且應將預售屋承買戶所買受之土地房屋交付承買人,亦不得將印信交付他人而共謀犯罪等情,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有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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