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62號),原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5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瑞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補充為「案經 林絭璟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補充:
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20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2、本院106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洪瑞仁至告訴人林絭璟負責經營之卡拉OK店內,點用酒菜、茶點、水果等餐飲食物,復享用該店小姐提供之服務等,自有取得財物及該店提供勞務等財產外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憑一己之力,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竟於明知身無餘款之情形下,仍至卡拉OK店內飲食玩樂,事後無法支付花費,使告訴人商店蒙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領有殘障補助,本身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危害性顯然遠低於詐騙集團、金光黨等之詐騙模式,暨其經濟情況(貧寒)、智識(國小畢業)、犯後與告訴人經本院試行和解成立,已將消費款項全數賠償予告訴人(詳本院106年3月6日和解筆錄),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前雖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100年9月2日),已逾5年,未曾再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尚知悔悟,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被告從輕量處,以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詳本院106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4頁)。本院審酌被告 素行 及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犯後已賠償告訴人等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已將等同於消費款項之詐欺所得返還賠償予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3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262號被告洪瑞仁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仁明知其並無資力可支付餐飲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利益,於105年11月13日20時許,與不知情之某男姓友人(下稱甲男),一同至基隆市○○區○○路00號2樓「美姑娘卡拉OK」內,點用鷹牌威士忌1瓶新臺幣(下同)1000元、盤頭(瓜子、小點心)200元、礦泉水2瓶100元、小菜2盤400元、水果1盤100元及服務(含人頭費2人400元、清潔費300元、服務小姐3名共900元),總計消費3400元,致該店負責人林絭璟陷於錯誤,誤以為洪瑞仁有給付消費金額之真意,而提供上開飲食及服務。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甲男欲先離去,遭店家攔下,並詢問洪瑞仁「甲男要離開,誰要買單」,洪瑞仁表示甲男若不付帳,自己願意付帳,店家遂同意甲男離去。約莫10分鐘後,洪瑞仁欲離去,林絭璟要求洪瑞仁結帳,洪瑞仁表示身上錢不夠,林絭璟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瑞仁警詢、偵訊之│被告於上揭時、地與甲男│││供述│一起消費而未付款。│├──┼───────────┼───────────┤│2│告訴人林絭璟警詢、偵訊│上開犯罪事實。│││之指訴││├──┼───────────┼───────────┤│3│消費清單1張│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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