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原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秀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秀玟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DESIRE816)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記載「龔秀玟於少年時,即有多次因竊取他人財物、機車等之竊盜非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分別以100年度少護字第333號、101年度少護字第109號、103年度少護字第214號、103年度少護字第263號,裁定應予訓誡、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訓誡等處分;復於年滿18歲後,再犯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4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及本院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243號及105年度基原簡字第24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5日及10日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龔秀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年少,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換取所需,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詳前開事實及理由一所述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坦承犯行,然被告竊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先於翌日即105年9月20日持往基隆市○○區○○路00號「巨翔通訊」解鎖,而本件被害人 林美鳳 於9月19日發現行動電話遭竊後,即刻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係被告所為,嗣於同年月27日,因被告再度出現在本件犯罪現場(即基隆市○○區○○路00號7樓「吉祥撞球網路休閒館」內),經店家通知員警到場後,將被告帶回警局接受調查,是被告於同年月27日經警查獲,雖將上開通訊行交付取貨之維修單交予警方扣案,然於員警當日詢問調查完畢釋放後(因被告非現行犯、亦非準現行犯),竟仍於同年11月17日將上開行動電話取回並處分(詳被告106年2月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6頁),而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顯見被告行徑大膽、態度惡劣、絲毫無愧疚警惕之心,亦無賠償被害人之意,尤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法、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及迄今未能獲得彌補,暨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職業(服務業)、經濟(貧寒)等智識、家庭、生活、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
1、關於犯罪所得之說明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現行刑法第38之1之修正說明「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揆以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是現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之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空間(現行刑法第38條之1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依立法修正意旨,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亦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即應依法宣告沒收,無關民法的合法有效判斷。
2、本案沒收被告辯稱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雖經伊至通訊行領回,惟已將之交給友人,友人尚未還伊云云(詳被告106年2月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6頁);然被告所辯,並無證據證明其說,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並未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3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762號被告龔秀玟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秀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9日上午3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7樓吉祥撞球網路休閒館內,趁林美鳳疏於注意之際,竊取林美鳳放置在座位上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型號:DESIRE816,內含SIM卡1枚,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藏放於包包後離去。嗣林美鳳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秀玟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美鳳、證人顏家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手機維修單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龔秀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手機1支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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