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131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18日下午3時1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第一個月內按新臺
幣壹佰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第二個月內按新臺幣參佰元
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第三個月以上按每月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
用卡墊款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