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6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6年4月11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茲竟遲至同年月25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