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蔡碧蓮 相對人王靖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0八年度城簡聲字第六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城簡聲字第6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000元(108年度存字第30號)後,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8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08年度城簡字第142號)已判決確定,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書、108年度城簡字第142號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城簡聲字第6號裁定及108年度城簡字第142號卷查閱無訛,確認該訴訟已確定並告終結,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即供擔保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筱羚